建筑工程

【高瞻案例】工程结算单签字后还能反悔吗?账款回收实战200讲²

审理法院:
判决时间:未公开

案件结果

案情简介

工程做完并签了结算单,对方后来又拿出一套"重新核算"的工程量,主张只欠367.46元,原结算结果还能不能作为工程款依据?

本案中,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代理施工方提起诉讼。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最终采纳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的结算资料,判令实际施工负责人支付19万余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对施工企业而言,这起案件最值得关注的不是"有没有合同",而是结算文件是否形成闭环、付款情况能否核清,以及对方事后提出的扣款有没有双方确认。


一、案件基本情况:两份签字文件确认同一结算金额

原告某施工人员承接南京某项目的木工施工。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23年1月3日形成《木工班工程量结算单》,实际施工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2023年1月11日,双方又签署《木工班工程量及付款情况汇总》,再次确认总工程量价款为2,098,662.71元。

此后,工程款没有全部付清。原告根据结算资料及付款记录核算,主张尚欠工程款19万余元,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则认为,原结算中的部分工程量应当扣减,重新核算后只欠367.46元。双方对欠款数额的判断由此相差近19.4万元。

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即施工方委托,由陈晓霞律师参加诉讼。


二、案件争议:签字结算与事后重新核算,哪个有效

被告的主要抗辩有三项:一是原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二是结算后发现部分工程量计算有误,应按重新核算结果扣减;三是除已确认款项外,还曾通过案外人另行支付48,000元。

本案真正的难点并不在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便因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而无效,只要工程经验收合格,施工方仍可依法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真正决定欠款数额的,是双方签字结算文件的证明力,以及对方能否证明存在足以推翻结算的错误、重复计量或额外付款。


三、高瞻律师代理策略:围绕"结算---付款---欠款"建立证据闭环

1. 用连续形成的两份文件锁定结算基数

高瞻律师没有只依赖一张孤立的结算单,而是将2023年1月3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与1月11日的工程量及付款情况汇总并列提交。两份文件形成时间相近,均有对方签字,且确认的工程量价款均为209万余元,可以相互印证。

这一处理很关键。对方如果只否认其中一份文件,仍需解释为什么数日后又在另一份文件上确认相同金额。连续签字行为使"结算只是临时统计"的说法缺少事实基础。


2. 把工程价款和每笔付款逐项对应

工程款案件中,结算金额只是计算起点。律师进一步核对转账记录、双方认可的付款情况及被告公司的4万元付款,确认已付款约190.45万元。用签字确认的结算总价扣除实际付款,尚欠工程款19万余元。

这种核算方式避免把工程量争议、付款主体争议和欠款余额混在一起,也便于法院直接复核。


3. 要求对方为"另付48,000元"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称曾通过案外人支付48,000元,但没有提交足以证明该款已经进入原告账户的转账凭证。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也没有相应入账记录。

付款属于消灭债务的事实,应由主张已经付款的一方举证。仅说明"让他人代付"或者提供内部统计,不能当然证明收款人实际收到工程款。高瞻律师抓住资金去向这一客观环节,使该项抗辩无法进入欠款计算。


4. 区分双方结算与单方复核

被告事后提出新的工程量计算方法,并据此主张减少工程款,但相关材料没有原告签字确认。高瞻律师据此指出: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后,一方单独制作的复核表,只能说明其后来提出了异议,不能直接取代此前共同确认的结算结果。

如果主张原结算存在重大错误,应当提交原始施工图纸、现场签证、测量记录、工程量计算底稿等证据,说明具体错误项目、数量和计算过程。没有双方确认,也没有充分客观证据支撑,单方重算难以推翻已签字结算。


四、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等于工程款无需支付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相关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也已对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

对欠款金额,法院以双方签字确认的209万余元为结算基数。被告主张扣减部分工程量,但未能证明后续复核结果经原告确认,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原结算的证据;其主张通过案外人另付4.8万元,同样缺乏付款凭证。法院最终认定尚欠工程款19万余元。

法院同时支持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2024年2月10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五、为什么公司和股东未被判共同付款

原告还要求项目相关公司及其原股东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法院未予支持。裁判理由的核心在于:涉案施工事项由实际施工负责人安排,合同和结算亦由其个人签署。公司虽曾向原告支付40,000元,但仅凭一次付款,尚不足以证明公司明确加入该笔债务或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同理,要求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首先要证明该债务属于公司债务。本案未先认定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因此也不具备继续适用一人公司股东责任规则的前提。

这部分结果提示施工方:项目由个人洽谈、公司付款、多人签字的情况并不少见,但"谁是合同相对方"不能等到诉讼时再猜。合同、签证、结算和付款账户应尽量保持主体一致;需要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应在合同或补充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


六、与本案相关的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施工方缺少相应资质,合同效力存在问题,但这并不当然消灭已经完成施工所对应的价款请求权。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一般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付款时间不明的,再根据交付、提交结算文件或者起诉时间确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公司曾经代付一笔款项,并不当然等同于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已经付款、结算存在错误或应扣减工程量的一方,应就相应事实提交付款凭证、签证资料、施工记录或双方确认文件。

另需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等约定;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折价补偿等达成协议的,请求依约履行,一般应予支持。本案判决作出时间早于该解释施行时间,本文引用上述条文是提示当前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不将其表述为本案判决依据。


七、高瞻建筑工程律师团队风险提示

第一,结算文件不要只写总数。建议同步列明施工范围、工程量、单价、增减项、已付款、未付款和付款期限,并由有权限的人员签字、加盖项目章或公司公章。

第二,结算后如需调整,应由双方书面确认。单方复核、内部审计或聊天中提出异议,通常不能直接替代已签字结算。确有错算、漏算的,应形成补充结算协议。

第三,每笔付款都要保留"付款人---收款人---用途"的完整记录。委托案外人代付时,备注项目名称和款项性质,并让收款方确认,避免诉讼中无法证明款项已经支付。

第四,先把合同相对方写清楚。实际施工负责人、总包公司、分包公司和项目管理人员可能同时参与履约,但参与项目不等于当然承担付款责任。需要公司担保或加入债务的,应当取得明确书面文件。

第五,利息主张不要等到起诉时才设计。合同应明确工程款支付节点、逾期利率和结算期限;没有约定时,要保存交付、结算文件送达及催款记录,以便确定利息起算日。


八、案件结果:原告获付19.42万元工程款,公司及股东责任未获支持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决:实际施工负责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150.71元,并以194,150.71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实际施工负责人负担。


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代理立场:原告(钢筋班组负责人、工程款主张方)

代理律所: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晓霞律师

企业遇到工程款拖欠、工程量及结算争议、施工班组中途退场、违法转包分包,或者已经收到律师函、法院传票,建议尽早固定合同、签证单、结算资料、付款凭证及施工记录,并及时制定处理方案。

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建筑工程律师团队,为南京企业及工程项目参与方提供建设工程合同审查、工程款催收、工程量与结算争议处理、诉讼保全及案件代理服务。如需南京建工律师、南京建筑工程律师、南京工程款律师或南京建工律所、南京工程款律所提供支持,可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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